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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14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11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4日,从梁某某处租赁一台车牌号为吉A88L48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租期一年。2012年7月29日刘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的,将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甲,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7000元。现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梁某某就退赔达成和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包车协议、返还车辆协议、欠条及吸毒人员查询信息;证人梁某某、孟某某、曲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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