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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26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5)



    (2016)吉011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2月3日以长九检刑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8年4月在他人手中花600元购买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以此抵押向吉林省通商典当有限公司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当票、付款凭证、抵押房产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购买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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