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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32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5)



    (2016)吉0113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2月2日19时45分,驾驶吉A8FY20号牌小型轿车沿九台区民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九台区金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门前时,将沿民康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立安、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撞倒,随后又与相对方向程某某驾驶的吉ANU9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立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和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现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立安、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赔偿程某某车损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程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法)字(2016)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家属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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