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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56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11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甲于2015年4月2日2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十字街70米处路边,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霍某乙头部砍伤致轻伤二级。现霍某甲与霍某乙已达成和解,赔偿霍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和解协议;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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