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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50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0)



    (2016)吉011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在没有购买农业机械的情况下,在吉林省金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二万元价格购买一张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九百元的“东方红904”拖拉机发票,刘某某用这张空头发票到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农机站和九台区农机局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告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款明细帐、扣押清单;证人徐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经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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