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113刑初153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0)



    (2016)吉0113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俊明,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中专文化,九台区沐石河镇供电所营销员,住九台区南山街南山公馆小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俊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齐俊明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南山公馆小区自家中,因琐事与其岳父王强文发生矛盾,齐俊明持刀要扎王强文,王强文打电话报警。九台区公安分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张利民、韩连成、姚广成接到出警指令,赶赴现场处置警情。在处置警情过程中,齐俊明以拳打,脚踹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姚广成的右腕背部轻微伤。案发后,齐俊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张利民、韩连成、王强文的证言;被告人齐俊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广成的陈述;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俊明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俊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俊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俊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俊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