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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40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11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大专文化,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16时40分,驾驶吉ATE998号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4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姜某某驾驶的吉C4J42挂号车(牵引车号吉CE4876)左侧尾部相撞,致吉ATE998号车内乘员张勇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勇喜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都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鉴定意见:(2015)高支技法鉴字第10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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