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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19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11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九台区文化馆工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隆泰支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该张信用卡欠款合计:22839.7元,其中本金19936.35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刘某某拒不还款。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办理卡号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该信用卡合计欠款:53673.56元,其中本金:30123.49元,利息等费用:23550.07元。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刘某某拒不还款。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办理帐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1月7日,该信用卡合计欠款:28996.17元,其中本金:15982.73元,利息等费用:13013.44元。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刘某某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单、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缴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解回证明书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康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2015)九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零四十二元五角七分(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南关区隆泰支行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五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本金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二十三元四角九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七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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