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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刑初62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银行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及李占龙(另案处理)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烧锅村7社公路上驾车经过,因被害人闫某某酒后以村上修路欠村民补偿款为由,在西营城镇烧锅村7社公路上摆石头并拦截过往车辆,遂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闫某某用石头将李占龙头部打伤,后齐某某、刘某甲、李占龙将闫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闫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到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伙及李占龙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刘某乙、葛某某、魏某某和、拱某某、聂某某、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照片;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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