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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61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11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9时许,驾驶吉A27430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致潘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和、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仲裁调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条;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5)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才巨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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