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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67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11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将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6)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郑某某在九台区上河湾镇于家店村4组村民赵某甲家院内,将齐某某的铃木牌FW110型弯梁摩托车砸坏。经九台区价格认定中心作价:被砸坏的摩托车损失价值2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七千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146号、九价认刑字2015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纠集三人公然毁损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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