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113刑初164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1)



    (2016)吉011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李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陈某某找人顶名购买玉米收割机获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并许诺给其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陈某某找到九台区其塔木镇解放村一组农民被告人严某某,后李某以严某某名义在九台区金龙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内,以240000元人民币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人民币,陈某某获利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