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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3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1)



    (2016)吉0113刑初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7时40分许,驾驶吉A8GL07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九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德公路7.8公里处,在超越道路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吉A8CL35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陈某甲驾驶的吉A8Z1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A8Z193号车内乘员鲍双海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董某某及吉A8GL07号车内乘员段某某、陶文芹、张某乙、徐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董某某、段某某、陶文芹、张某乙、徐某某以及被害人鲍双海的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赔偿被害人陶文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赔偿被害人鲍双海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赔偿吉A8Z19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吕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董某某、陈某甲、段某某、陶文芹、张某乙、徐某某、吕某某、张某甲以及被害人鲍双海的家属表示相关民事部分另案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5)第001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出租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乙、徐某某、李某乙、段某某、李某甲、陈某乙、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吕某某、张某甲、鲍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5)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一直积极赔偿,争取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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