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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92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8)



    (2016)吉011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九台市美迪装潢商店给杜某某装修老年公寓,杜某某欠美迪装潢商店陈某某工程款54,000.00元,经陈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29日经谢福东介绍陈某某委托吉林华侦调查公司姜某某帮助催缴,被告人姜某某同意并收取陈某某1,000.00元的费用,后姜某某和胡国俊、刘玉成、岳海林(后三人另案处理)商量后,遂于2015年7月5日上午,四人来到九台市美迪装潢商店陈某某家,姜某某在九台火车站前租乘的面包车,12时许,陈某某、姜某某、胡国俊、刘玉成、岳海林乘车到九台市实验高中东侧杜某某家门市房处,姜某某等人以签订租房协议的名义将杜某某骗至车内,先后将杜某某拉到九台市饮马河镇、卡伦镇等无人处,期间胡国俊对杜某某进行了殴打,后杜某某同意还钱,姜某某等人将杜某某带回美迪装潢商店,杜某某给陈海燕出具54,000.00元的借据,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16时许,姜某某等人将杜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门诊病历、照片、情况说明、协议、欠条、借据、装修合同、2016年2月29日九台区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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