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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刑初179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8)



    (2016)吉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19时10分许,驾驶吉CLA378蓝色别克GL8商务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2公里处,右转弯驶入聂家村方向的过程中将半卧在路上的张士军撞倒碾压,致张士军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凌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士军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张士军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凌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到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凌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凌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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