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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85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11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自己经营的”向国农村合作社”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购买大型农机具的情况下,在长春金丰(金桥)农机销售公司,开具2张东方红904拖拉机发票,每张发票价值125,900.00元,徐某某用这两张空头发票及相关虚假手续,在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农机站和九台区农机局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骗领国家农机补贴款7万元。现赃款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机补贴手续、存款明细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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