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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200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11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33年12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文盲,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在九台区沐石河镇横道村10社高立才卖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刘某甲用刀将李某某左臂扎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左手手指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6年1月14日到九台区公安局纪家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电话追记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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