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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97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11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4月1日生,满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6时30分许,驾驶吉A85Y22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区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石公路18.7公里处时,将同方向前方靠南侧步行的张洋撞倒,造成张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遂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洋不负事故责任。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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