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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95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113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九台区农电局饮马河农电所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九台区物资局家属楼楼下,以给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二万元。现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存折账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欠条、收条;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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