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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207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113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某于2014年4月4日13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庆阳村靠山屯水泥路上,因被害人武某甲所乘坐的车辆坏在路上,使云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无法正常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后云某某用砖头将武某甲头部打伤,致左侧额骨骨折轻伤二级。云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8时主动到九台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武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
    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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