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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222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11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福临小区碧泉洗浴门口,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的右耳部打致轻微伤,用水泥块将孙某某左侧7、8、9肋骨打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和解,张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书、病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孙某某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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