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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228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11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宽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跳大神”的方法,称为被害人贺某某”看邪病”,进行”破关”、”出马”、”立堂口”等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贺某某人民币47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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