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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243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113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18时许,驾驶吉A8DA20号面包车行至101省道52公里处,与许某某驾驶的吉CD5255号大货车相撞。经理化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5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47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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