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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246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1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2000年至2013年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九台区西营城镇董家村经营金某甲石场,私自开山采石,致使12.168亩林地植被被毁坏。九台市林业局于2009年7月15日收取被告人金某甲植被恢复费一万元(林地面积1666平方米),于2012年10月31日,对被告人金某甲处已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林地面积1100平方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林业局九林罚书字(2012)第10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鉴定报告书;证人张某某、金某乙、李某某、袁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导致林地植被大量被毁坏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将犯罪所得上缴公安机关,减少国家的损失,争取法律宽大处理,证明被告人有悔罪的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金某甲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除已交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余款人民币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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