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255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6-23)
(2016)吉0113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纪家镇双杖村7社水稻田里,因翻地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致李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时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李某甲不追究时某某的法律责任。时某某于当日到九台市公安局纪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及收条;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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