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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6刑初108号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106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芮城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候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尚城小区北侧一工地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地运货挡道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南某某用铁撬棍将王某某右腿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南某某赔偿医疗费318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81.53元、误工费18159.78元、鉴定费2300元,计人民币166889.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打完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了,倒了之后其没有再打,其所在的工厂应对此事件负一定的责任;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尚城小区北侧一工地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地运货挡道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南某某用铁撬棍将王某某右腿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8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南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南某某于当日来到西新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南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4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南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民警在案发后寻找南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的作案凶器未果。②2015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的家属王甲等人到南某某住处寻找南某某过程中,在梧桐花园小区附近的“百家超市”门前,发现南某某正准备驾驶机动三轮车离开,将南某某拽住并扭送到西新派出所。西新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2月27日依法对南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执行。③针对南某某在押期间提出的案发后曾到城西派出所报案一事,2016年3月17日,西新派出所民警到城西派出所询问、了解,并查阅了2015年12月26日的报警记录,均未发现南某某到城西派出所的报警登记。
    6.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入住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失,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失、右侧腓总神经损失、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7.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8.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6日8时左右,我正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尚城北侧干活,看见姓王的男子和姓南的小伙子吵吵起来了,我准备过去看看。这时,就看见姓王的男子先动手用拳头打姓南的小伙子面部一拳,当时姓南的小伙子鼻子就出血了。我就过去给拉开了,然后我自己也没有拉住他俩,他俩又厮打到一起了。这时姓南的小伙子手里正好有一把干活用的铁撬棍,他就用铁撬棍打姓王的男子小腿部几下,就给姓王的男子给打倒了。姓南的小伙子又上去用铁撬棍打了姓王的男子腿部好几下,然后姓南的小伙子扔下铁撬棍就跑了。之后就有人报警了。当时打仗就姓王的男子和姓南的小伙子两个人。他们都是在我们这里干活的。我和他们都不熟悉,就是干活时见过几次。
    10.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某和南某某,我们都是长春市绿园区陈亮木板厂工人,我是他们的班组长。2015年12月26日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尚城工地北侧空地,王某某和南某某打仗了,我到现场时看到南某某脸上有血,王某某趴在托盘上,说是腿被打坏了,他俩打仗的过程我没有看到,他俩具体伤到什么部位、伤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我看到姓马的(马某某)工人在边上还在劝架。我和姓马的工人把王某某送去医院的。打仗的现场,除了王某某和南某某,我还看到了姓马的工人,打仗的过程姓马的肯定看到了。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6日早上8时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尚城北侧空地上干活,我用单轮车推木材板子。在我通过的路上,有一个干活的男子是拆木材板子的,他把拆完的木材板子挡在我通过的路上了,我就过去跟他说给我留条路,我要推木材板子。他也没有给我留路让我过。我又过去和对方说,他不讲究,没有给我留路啊。他手里拿了一把铁撬棍,跟我说我怎么天天磨叽呢。然后用手里的铁撬棍打我胸部一下,我还手用拳头打他面部一下,他用铁撬棍打我左腿一下,把我打倒在地上了。然后他上来用铁撬棍朝我两只腿上打了十多下,我感觉我的腿不能动了。我跟他说他把我腿打折了,他就停手了,然后扔下铁撬棍就跑了。我就报警了。南某某用铁撬棍打伤我的左、右小腿,导致我的右腿膝关节下面的小腿粉碎性骨折,左腿脚踝上面线性骨折,经鉴定,我的右腿之伤为轻伤一级,左腿之伤暂未鉴定。我用手打了南某某脸上一下,他的鼻子被我打出血了。姓蔡的(蔡某某)是我们的班长,姓马的(马某某)是和我们一起干活的工人,我和姓南的打仗时,有一个工人在场拉仗了,是姓马的,不是姓蔡的。姓蔡的是打完仗之后才过来的,姓马的始终在现场,他看到了打仗的整个过程。
    12.被告人南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6日早晨8点钟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尚城小区北侧空地上,我打工的地方,我和工友王某某发生了打仗,王某某用拳头打伤了我的鼻子,我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我用铁撬棍打伤了王某某的腿部,当时他伤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那天早晨,我和王某某都在工地干活,他推独轮车从我启木头板子的地方经过,他让我给他让道,我俩发生口角,他过来就动手打我,用拳头打我脸上,把我鼻子当时就打出血了。我就用手里干活用的铁撬棍(工具)打到他腿上了。这时其他工友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报警后我就离开了现场,他被工地老板和其他人送去了医院治疗。我鼻子上的伤是王某某用拳头打伤的。王某某腿上的伤是我用铁撬棍打伤的。没有其他人参与打仗。
    我认为我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我是防卫过当,当时我正在我工作的地点和位置,被害人过来辱骂我,过来打我,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把我打懵了。这是在工厂发生的事,也是因为工作的事,工厂应该负一些责任。我不太了解什么是防卫过当。工厂没有让我去打仗。我认为我的行为是工厂行为。我打被害人一两下,打被害人腿了。对方王某某先动手打的我脸和鼻子,把我打出血了,当时王某某用什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我记得王某某当时双手拿铁叉子要叉我,没有打到我,然后用拳头打的我。当时我脑袋懵了,我就用铁锹滚打的被害人腿部。我当时没想把被害人打成什么样,我就是出于恐惧,我没想把把他打成什么样,我就打了他一两下,我想不起来我打哪个腿了。我打完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了,被害人倒了之后我没有再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南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先打的他,马某某没有在场,上述人员所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生,因此伤害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940.81元(以下币种同),其经济损失还包括鉴定费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081.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59.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生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0940.81元,出院后王某某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护理,半年禁止下地劳动,骨折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
    2.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95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南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南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互殴,在王某某殴打其面部一拳后,其持铁撬棍殴打王某某腿部数下,致王某某腿部骨折的后果,其伤害故意明显,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人南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南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医疗费31876.81元,对有证据支持的30940.81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18159.78元、护理费100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2300元,对有证据支持的1956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保护。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南某某应对王某某经济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38.12元(包括医疗费30940.81元、误工费18159.78元、护理费100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9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70%,计人民币50916.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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