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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4刑初476号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104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乾安县让宇镇有字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牛宠(在逃)共谋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内,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外出办事需要用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的金色苹果6PLUS一部骗走,后谎称该手机丢失并将其卖掉。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牛宠(在逃)共谋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内,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外出办事需要用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的金色苹果6PLUS一部骗走,后谎称该手机丢失并将其卖掉。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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