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111号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105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4队,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从被害人高士兰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多元。2015年6、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2队一平房内,趁屋内没人,从被害人黎某家的衣柜内盗走现金400元。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4队一平房内,趁屋内没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2队一平房内,趁屋内无人,将被害人韩某屋内的两瓶白酒及现金32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1)二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274号判决书及刑罚执行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韩某、黎某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1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20元,赔偿高士兰100元;赔偿黎某400元;赔偿韩某320元。
三、对在案扣押的白色苹果5手机等(未随卷移送)物品返还张某某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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