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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刑初字第217号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5-11)



    (2015)二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JV2632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工路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JV2632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工路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工路口时被民警查获,酒精呼吸值为116mg/100ml。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4日3时55分许,根据网监信息K7305次列车有网逃一名。民警立即到长春火车站候车室南实名制检票口处巡查,发现有一名男子体貌特征与网监所给信息人员相符,民警立即上前,经查验该男子身份证件和所持车票,确认男子为网监所给信息中的在逃人员。经审查该人名叫李某某,因于2015年6月12日醉酒驾驶摩托车被查取保在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16时,李某某酒后驾驶吉JV2632号两轮摩托车沿东环城路行驶至惠工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呼吸值为11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5.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7时01分进行了抽取血样的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4月25日考取E型驾驶证。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JV2632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人李某某。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被上网追逃。
    (二)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某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情况。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71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4mg/100ml。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2015年6月12日下午二点多自己在家里一个人喝的酒,喝了二两半小烧白酒和一瓶易拉罐啤酒,喝到14时20分左右结束,我在家干了一会活,我大姐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住院缺两千块钱,让我去吉林大路医大医院二部交住院费,我和我媳妇打车没打到,我就骑摩托车拉着我媳妇去医院,驾驶摩托车去乐群街医大医院分部的途中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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