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135号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105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A085W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东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雾开河大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