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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5刑初134号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5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在中日联谊医院工作并能为他人办理该院正式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55000元人民币,后经孙某某反复催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返还孙某某10000元人民币。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在中日联谊医院工作并能为他人办理该院正式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5000元,后经被害人孙某某反复催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给孙某某办工作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5000元整。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浦发银行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回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和顺街派出所接到孙某某报警称,2015年7月通过朋友王某乙认识一个叫王某甲的人,自称能给她办中日联谊医院的工作,其相信后,第一次在净月区农大学校门口建设银行取款机给王某甲汇了35000元钱,后来又在二道区吉林大路东盛大街交汇处建设银行取款机给王某甲汇了20000元钱,其后一直没有消息,后来联系不上王某甲了,遂报警。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扣押被告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
    5.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凭条、被告人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人王某甲转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给被告人转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给被告人转款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
    6.证明证实:王某甲不是中日联谊医院职工。
    7.欠条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给被害人孙某某办工作为名骗被害人孙某某五万五千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一万元。
    8.和顺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被王某甲诈骗一案中,孙某某通过王某乙认识吴某某,吴某某找到王某甲,王某甲以给孙某某办理工作为名,分三次骗取孙某某55000元人民币。王某乙现在海南省海口市亚洲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无法当面对其进行询问取证。
    9.银行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于诈骗犯罪使用的建设银行卡。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我一直在找工作,我的一个朋友叫王某乙就说她的亲戚叫吴某某能找人帮忙办工作,问我办不办,然后我说办,她就帮我联系了她的亲戚吴某某,然后我和吴某某通了电话,他说他认识的一个朋友叫王某甲在中日联谊医院上班,能给我办。2015年7月14日15时许,我们约在了净月中信城附近一个饭店见面,见面谈完之后他说让我给他35000元钱,银行关门了,王某甲就给我他的建设银行卡号,让我给他汇钱,我就到净月农大门口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机给他转了20000元钱,2015年7月15日早上7时26分许,我在二道区吉林大路东盛大街交汇的建设银行取款机用卡又给他转了15000元钱。然后王某甲告诉我一个月内能办下来让我等信。2015年7月20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因为要给我办工作,医院财务需要倒钱让我再给他打20000元钱,说过两天还我,然后我就在吉林大路东盛大街交汇的建设银行取款机给他转了20000元钱。过了一个月左右我给他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还没有办下来,他就说单位领导出差了,差签字,还有钱花的少等理由让我继续等。2015年9月份左右,我和他在东环城路和安乐路交汇见的面,他就说让我继续等,现在不好办,然后给我写了一个欠条。2015年10月初我和他打电话说不办了,让他把钱退给我,他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过两天给我打,然后我就不断打电话催他。2015年10月28日他就给我打了10000元钱,说剩下的过两天还我。2015年11月23日我感觉他办不下来,我就和他在吉林大路和临河街交汇的浦发银行见了一次面,说办不了,让他把钱给我退回来,他说现在没有钱,又给我写了一个欠条,写着25日还我,让我给他四叔打电话,他四叔还我。然后我给他四叔打电话,他四叔就说和王某甲吵起来了不管了,让我找王某甲。2015年11月27日早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电话就停机了,和我用微信联系说让我等,帮我整钱去,我感觉我被骗了,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份,我当时在净月仇面馆上班,王某甲在仇面馆对面他舅开的饭店帮忙,我俩就认识了,他说能帮忙我找工作,到福耀玻璃厂上班,当质检员,我当时就信他了,这时我的一个小学同学王某乙,我给他打电话说,我有一个朋友给我找个工作,挺好的,并说快要上班了,王某乙说她一个同学也正要找工作呢,打完电话后,我就问王某甲,说我的小学同学王某乙有个好朋友正找工作呢,问王某甲能不能帮忙,王某甲说能办,说他在中日联谊医院上班,跟院长关系好,王某甲说如果别人办得花20万、30万,他因为有关系,花3.5万就能办成,然后我就联系孙某某,说王某甲能办,只花3.5万人民币就行,孙某某说她办,然后我们就在净月中信城一个烧烤店见的面,王某甲就把这件事跟孙某某说了,当天孙某某就往王某甲建行卡汇了二万元,第二天又汇了一万五千元,又过二天,王某甲跟我说往中日联谊医院进能办正式的,有编的,还得二万元,然后我就跟孙某某说了,王某甲也跟孙某某说了,孙某某也同意了,又给王某甲汇了二万元。王某甲说一个月之内保证上班,然后我们就等,我的工作和孙某某的工作都没着落,大约过了能有二个多月,孙某某感觉被骗了,说不办了,让王某甲退钱,王某甲还说这工作已经办成了,再等二天,孙某某就又等了一段时间,看还没消息,孙某某说不办了,让王某甲退钱,王某甲还说能办,王某甲跟我俩说这可是孙某某说的不办了,可不是我不给她办。大约今年10月底,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给孙某某要钱,王某甲说他在世纪广场汉庭宾馆,然后我自己就去了,他说钱都给领导送去了,现在没钱还不上,我当时看他也很急,又想他还给我办工作呢,我就给王某甲一万五千元,让他还孙某某,他说他手头紧,说先还孙某某一万元,剩下五千元他自己花点,再办事,他还了孙某某一万元,然后我再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就发微信,他说正借钱呢,他只能给我打电话,说我磨叽,直到现在也没还孙某某钱。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大约是下午,当时我在我舅开的饭店门前跟对面仇面馆的服务员吴某某说话,吴某某说他的同学王某乙的好朋友(孙某某)要找工作,问我能不能给办工作,开始的时候我拒绝,后来因为我也是缺钱了,所以我就说我能给她办到中日联谊医院正式工作,需要三万五千元钱的人情费,我给她提供了我的建设银行卡号,告诉她把钱打到卡里,当天晚上孙某某给我卡里汇了二万元人民币,第二天早上她又汇款一万五千元整。过了几天我又骗孙某某称中日医院办事的人需要倒钱,让她再给汇二万元钱,她又给我建设银行的卡汇款二万元整。后来我感到隐瞒不下去了,就告诉孙某某工作办不了了,骗她说她给我的五万五千元钱给办事的人了,现在找不到那个人了,她给我的钱我会还给她,因为我也害怕她报警或告我。大约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我向吴某某借一万五千元钱,还给孙某某一万元钱,剩下的五千元钱我自己用了,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给孙某某打了一张四万五千元钱的欠条。我现在没有工作,2015年4、5月份前在中日联谊医院做过两年左右临时工。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想以给她办工作骗点钱花。我分两次总共骗她五万五千元人民币,第一次分两笔给我的,一笔是二万元,一笔是一万五千元整,第二次是二万元。这些钱都挥霍了,请朋友吃饭,吃喝玩乐都花了。我没有给孙某某办到中日医院做文员工作的能力,就是因为我没钱,想骗她点钱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犯罪所得赃款四万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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