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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5刑初139号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6-21)



    (2016)吉0105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住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一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哈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万通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身份证1个、银行卡2张。

    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哈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欧亚超市长新店1号门,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金色苹果6Plus部。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一天,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哈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万通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身份证1个、银行卡2张。

    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哈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欧亚超市长新店1号门,扒窃被害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55分许,八里堡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有人举报伊林公寓721室内有人吸毒,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有吸毒工具,遂将曲某某、古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在审查二人时,发现古某某系2016年2月6日10时45分在八里堡长新欧亚购物中心一号门盗窃于某某手机的犯罪嫌疑人。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②哈某某。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6日13时2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接到于某某报警称,其在长春市二道区欧亚超市长新店1号门发现随身金色苹果6Plus被盗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610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6Plus16G金色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4060元。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2月6日上午,在八里堡长新街欧亚商场丢失苹果金色6P手机一部。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9点多钟,在万通市场丢失钱包一个。钱包里有20多元钱,3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因为钱不多就没报警。

    (四)证人证言

    证人古某某(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2月6日上午10点多钟,曲某某说我们出去溜达,然后我和曲某某还有他一个朋友(张某)开车去欧亚,在车里曲某某说没钱了就这样过年啊?到欧亚后,曲某某说:你下去溜达溜达,有顺手的你就干一下,我就很不情愿的下车进了欧亚里边,我就寻找目标,看见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孩往外走,小女孩一掀门帘时,我趁机就将小女孩放在右兜里边的手机给偷了。有顺手的就干一下子就是指偷东西。曲某某回来后对我说手机卖了2000多元,是在安华手机市场卖的,钱一直放在曲某某那里,如果我需要花钱就从他要,没分给我钱过。2015年12月份左右,我和曲某某在二道区公平路超市外边偷过一个女的钱包,钱包里边有20多元零钱,还有刘某某的身份证,还有两个银行卡。这20元钱被我买吃的花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16年2月6日上午10点多,我说闹心,然后我就和古某某下楼,在楼下接着张某,我开车到了长新街欧亚购物中心,我对古某某说,你下去溜达溜达,古某某什么也没说就下车了,下车后古某某自己就进欧亚门了,过了一会古某某就偷了一部电话上车了,上车后古某某就把偷的电话拿了出来,说是苹果(普拉斯),我说你挺有点,后来放在我的包里边了,接着我就开车送我朋友张某到中东站点,又把古某某送回家,我自己就开车到安华市场把手机卖给一个叫“华子”的收手机的男子,手机卖了2000元,钱放在我这里,每次都是我拿钱花。

    2015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古某某还有我前女友薛某某,还有一个男朋友王某某一起到二道区公平路附近一超市外边,我让古某某下去看看能不能偷点什么,能偷就顺手拿回来。古某某偷了一个女的钱包,古某某上车后,我看见她偷了一个对折女式钱包,包里有20多元钱,还有一张身份证,身份证上名字叫刘某某,还有二张银行卡,我让古某某将包扔到垃圾箱里,钱是古某某经管了。我和古某某就靠偷点东西换点钱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元、赃物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4060元,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元;赔偿给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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