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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5刑初152号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6-27)



    (2016)吉0105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M304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乐群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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