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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4刑初494号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104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起亚牌小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中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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