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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4刑初482号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5-18)



    (2016)吉0104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派出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杜某某、王某(在逃)经预谋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装修房屋名义,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单位证明、工资流水等材料,骗取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后仅偿还一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4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杜某某、王某(在逃)经预谋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装修房屋名义,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单位证明、工资流水等材料,骗取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后仅偿还一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46.00元。
    综上,二被告人合同诈骗人民币28,05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合同、谅解书、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杜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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