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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3刑初210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10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亚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末,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同仁大药房内,以能给孩子办入学的名义,通过中间人张某甲骗走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天朗小区张某甲家中,以同样手段骗走鞠某某人民币3万5千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记录,学生基本信息表、信息。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末,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同仁大药房内,以能给孩子办入学的名义,通过中间人张某甲骗走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天朗小区张某甲家中,以同样手段骗走鞠某某人民币3万5千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程亚男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程亚男系被抓获到案。
    3、学生基本信息表:载明李红的就学情况。
    4、信息:载明被告人程亚男办学位的情况。
    5、谅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程亚男家属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乙、鞠某某共计6万5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4月末我家孩子该上学了,我想让孩子去72中小学,就通过我小叔子沐凯的朋友张某甲联系上了程老师,我给她打电话问能不能给孩子办到72中小学去,她说能办,需要3万元钱,我就答应了,她让我把钱和入学手续送到张某甲那里去,然后在家等信就行了。我把钱和入学手续给张某甲送去后就在家里等,9月1日开学了,我也没接到72中小学的通知,我问程老师怎么回事,她说去不了72中小学了,不行就先寄读,然后再转学,我说行,等到10月中旬的时候她又说寄读也不行了,让我去长盛小学,我说去行,但是花钱我肯定不去,回来她说你先报到再说钱的事,过后我就天天给程老师打电话要办事的3万元钱,她要么说没时间、要么说在外地、要么就不接电话,我感觉被骗了,就到派也所报案了。
    2、被害人鞠某某陈述:2015年5月1日我的孩子张某某该上学了,我在网上给孩子报名,之后我的朋友张某乙通过张某甲认识了一个叫程老师的人说能给孩子办到72中小学,说需要35000元,我同意了,然后我和张某乙一起到中间人张某甲家把钱和手续都给了张某甲,由她转给程老师,到了8月中旬我给她打电话问孩子什么时候上学,她说已经办好了,等着上学就行,到了9月1日开学都好几天了,我的孩子还在家呆着,我就给程老师打电话问什么时候上学,她让我再等等肯定能办进去,一直到11月末程老师一分钱也没还我,我的孩子也没有上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言:2014年末我和程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她说能办孩子进重点学校的事,后来我和沐凯一起吃饭时也提到这件事了,后来沐凯问我能不能给他嫂子张某乙的孩子办进72中小学,我就问程亚男能不能办,她说能办,我把程亚男的电话告诉张某乙了,她俩联系了。2015年4月末,张某乙把给孩子办学校的3万元和手续给我送到我工作的地方,过后程亚男取走了。2015年6月份张某乙有朋友鞠某某也要办孩子上学的事,她俩把办孩子上学的3万5千元和手续送到我家里,后来张某乙和鞠某某问我是怎么回事,我才知道事没办成。
    2、证人吴某某言: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盛小学负责后勤和招生工作,这个姓程的和我母亲在一个小区住,散步的时候认识的,具体叫什么名我也不知道。一天早晨孩子家长领一个男孩到我们学校报到,我问家长孩子叫什么名字,我一看名字不对,然后家长就给程老师打电话,我接过电话,程老师说这孩子家也在二道沟街住,也是你们学区的,眼瞅着快放假了孩子还没上学呢,我看孩子挺可怜的,凑巧正好赶上关网最后一天,我就把这个孩子建档入籍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甲一起吃饭时聊起孩子上学的事,我说我能给孩子办72中小学部,其实我是吹牛,我没有这个能力,我这么说是想让张某甲相信我,她就会给我介绍几个办上学的学生,我好从中间骗点钱,2015年5、6月份,张某甲给我介绍了两个要办到72中小学的孩子,一个李红、家长是张某乙、一个是张涵博、家长是鞠某某,我向张某乙要3万元,向鞠某某要3万5千元,事我也办不成,钱我也花光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程亚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程亚男积极返还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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