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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3刑初242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103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截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4.30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李某甲被传唤到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204.3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4.30毫克/100毫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为B2E。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李某甲。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18时,我和李某甲在团山小区我开的饭店里一起喝的酒,喝的雪花干啤,他差不多喝2瓶,喝完酒后大概19点他开车离开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19时40分左右,我驾驶×××灰色江淮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和青年路交汇路口时被交警截获,对我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后来抽血化验我酒精含量是204.30mg/100ml,我对此没有异议,当天我和李某乙一起在他饭店喝的酒。我有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李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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