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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3刑初300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103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因堵车辱骂巡逻民警,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并将民警赵某某的手指咬伤,将民警费某某的手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证人辛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费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法医鉴定意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因堵车与民警发生冲突,辱骂巡逻民警,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并将民警赵某某的手指咬伤,民警费某某的手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病历,证实赵某某、费某某的就诊情况及照片;
    2、到案经过,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3、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费某某自书的案件发生过程;
    4、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核查,证实王某某户籍信息查询其无前科劣迹;
    5、谅解书、收条,证实赵某某、费某某对王某某的表示谅解且赔偿金已给付完毕。
    二、证人证言
    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的巡逻车在巡逻至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路口堵车,有一名喝醉酒的男子走到我们巡逻车前骂警察,之后把警察的手咬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扶余路交汇处,我咬警察的手指头了,咬的那个警察我不知道,咬那个手指头我也不知道,警察没有打我,只是拽我上车。
    四、鉴定意见
    (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6】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外伤致右环指咬伤,构成轻微伤。费某某外伤致右环指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费某某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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