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85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长春市司法局斜对面)门前道路时,将正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王德春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德春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仲裁调解书,但经济损失尚未履行完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照片,送达回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户口复印件,仲裁调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长春市司法局斜对面)门前道路时,将正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王德春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德春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经济损失尚未履行完毕。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自然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德春的尸检报告已于2016年2月1日告知康某某、王某乙。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康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德春不承担责任。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德春于2016年1月29日在302国道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6、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康某某酒精测试结果无酒精。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当场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事故尸体处理已告知王某甲。
9、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尸体检验情况。
10、送达回证: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告知王德春女儿王某乙、及被告人康某某。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灰色迈腾小型轿车的信息,所有人是姚霞;被告人康某某的驾驶员信息,具有C1驾驶证。
12、交强险保险单:证实×××灰色迈腾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情况。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户口复印件:证实死者王德春及女儿王某乙的个人信息。
14、仲裁调解书、收条:证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2月19日申请人赵淑贤、王秋菊、王某乙与被申请人姚霞、康某某达成仲裁调解书,由被申请人姚霞、康某某共同赔偿申请人赵淑贤、王秋菊、王某乙交通事故赔偿金总计人民币480,000元(双方协商达成数额),包括王德春(已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及申请人赵淑贤、王秋菊、王某乙与被申请人姚霞、康某某协商达成的精神抚慰金,扣除被申请人姚霞、康某某前期支付款20,000元,被申请人姚霞、康某某同意于和解之日支付申请人赵淑贤、王秋菊、王某乙赔偿金40,000元,余款420,000元,被申请人姚霞、康某某同意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赵淑贤、王秋菊、王某乙付清赔偿金,支付地及方式自行商定。
2016年2月19日赵淑贤、王秋菊、王某乙收到姚霞、康某某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证实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所做的客观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6年1月29日6时30分左右,我在302国道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的由北向南方向道路上清扫道路,王德春在由南向北方向道路上清扫,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撞击声,我就往路中间树池子那跑,我先看到一辆灰色的轿车停在由南向北方向快速车道内,司机下车了是一个矮个男子,我说他撞人了,并和他往回跑,看到王德春倒在路中间隔离树池子里,肇事司机去抱王德春,我看到王德春满脸是血,之后司机报警,报120急救,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王德春死亡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王德春是我父亲,发生事故后,我父亲的工友用我父亲的手机给我姐姐打电话,我姐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现场了。7点10分左右,我赶到302国道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的事故现场,看到我父亲穿着环卫工人的服装倒在由南向北方向车道内,身上盖着白布,之后我就跟着尸检中心的车去尸检中心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与辨解:2016年1月29日6时30分许,我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处时,车辆左前部将一个环卫工人撞倒,当时我感觉到撞击后就立即停车下车,有一个环卫工人说我撞人了,人在树池子那呢,我就往回跑,将被撞的环卫工人从路中间隔离树池抱出,看到他满脸是血,我便立即报警、报120急救。120人员到现场后确认环卫工人死亡了,之后我被交警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
(四)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德春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康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无辩解,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康某某辩护人认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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