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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3刑初330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6-23)



    (2016)吉0103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3月被判管制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被判处管制二年、于2014年12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期管制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轻轨三号线长春站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乘车不备之机,扒窃其裤兜内vamiX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轻轨三号线长春站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乘车不备之机,扒窃其裤兜内vamiX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变更强制措施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暂时不予收拘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劣迹情况及因病暂不予收拘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扒窃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手机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9日13时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坐轻轨车,上车后有人问我是不是丢东西了,我才发现手机不见,我的手机放在裤子右侧兜了,是黑色型手机,是今年11月20日花780元买的。我今天穿深蓝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9日13时左右,我在火车站轻轨站台看见一个年轻人裤子右侧兜里有一部手机,我就跟着他,趁他上车的时候用右手把他的手机偷了出来,然后放在我上衣左侧兜里,我没上车,逃跑时就被抓了。被盗的是一个男的,20多岁,穿蓝色衣服。
    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vamiX9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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