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343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6-27)
(2016)吉0103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于2016年5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时尚商务酒店北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2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时尚商务酒店北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朱某某系酒后驾车被查获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B2E型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于某某。
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朱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
5.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抽取朱某某血样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朱某某因醉酒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已告知朱某某。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实朱某某因2016年4月14日21时15分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某证言:2016年4月14日18时左右,在青年城小区一个叫“乡村肘子”的饭店,我和朱某某还有邢晓东、周伍四个人一起吃的饭喝的酒,我们吃完饭,我和朱某某开车回家的路上遇到交警排查酒驾,就把我们抓住了,我们喝的是金士百啤酒,朱某某喝了三瓶。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4日18时左左右,我和朋友邢小冬、周五、我媳妇于某某四人一起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青年城小区一个“乡村肘子”的饭店吃的饭,我们喝的金士百啤酒,我喝了三瓶左右,晚上21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酒店北300米处,被宽城区交警截获,交警发现我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我进行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85mg/100ml,于是将我口头传唤至宽城区交警大队,抽血后检测结果是95.26mg/100ml,我有B2E型驾驶证,查获时车上有我爱人于某某。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95.26mg/100ml。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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