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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3刑初304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6-30)



    (2016)吉010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于2016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因涉嫌妨碍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欢乐迪KTV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后张某甲报警,民警赶往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洪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中,被告人刘某甲对民警齐某某,卢某某进行撕扯殴打致伤,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齐某某、于春雷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民警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石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祝某某、张某乙、于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洪某某、金某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齐某某、卢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欢乐迪KTV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后张某甲报警,民警赶往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洪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中,被告人刘某甲对民警齐某某,卢某某进行撕扯殴打,致民警齐某某,卢某某受伤,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齐某某、于春雷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民警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证人的个人信息情况,刘某甲无前科劣迹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7日晚,民警在出警过程中,遇群众拒不配合,暴力阻碍民警执法。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证实齐某某、卢某某、栾泳锋人民警察身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李某甲、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家属赔偿齐某某、卢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2016年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我媳妇到长春市宽城区欢乐迪二楼B10房间唱歌。23时30分许,我去洗手间上厕所,当时厕所里有人,我就在门口等着,不一会儿从厕所里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刘某甲),那个男子出来就问我是不是你刚才踹厕所门了,我说没有,那个男子就骂我,还用手掐我脖子,把我从厕所推出来,我看他推我,我就拿出电话给朋友打电话,那个男子(刘某甲)看见我打电话找人就骂我,我也骂他了。那个男子(刘某甲)上来用手打我头部,用脚踢了我身体好几下,打完我后就走了。我拨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后询问我一些情况,就带我到了刚才打我的那个男子(刘某甲)唱歌的包房了,到了包房警察叫我指认刚才打我的人,警察在带打我的那个男子(刘某甲)的时候,包房内有好几个人就撕扯出警的警察,他们和警察撕扯了一会儿就都被带到兴业街派出所了。警察要带打我的那个男子(刘某甲)的时候,包房内有三四个男子(洪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还有一个女的(李某甲)用手撕扯警察的衣服,不叫警察带那个男子(刘某甲)走。警察在出警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我的头部和胳膊受伤了。
    2.证人石某某证言:2016年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公张某甲,我弟弟王鑫到欢乐迪KTV唱歌,我们三人到了二楼B10房间唱歌。23时左右,我在包房里听见外面有人骂人,我出去看看,有一个身高1.75米左右、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刘某甲)骂张某甲,并说宋家洼子,我还没怕过谁呢,张某甲也骂他,两个人就吵吵起来了,对方黑衣服男子用拳头打到张某甲脑袋和面部,他俩就厮打在一起。我上去拉架,这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把我推到了,张某甲也被打倒在地,王鑫在一边劝架了,王鑫把我们拽回B10房间,我们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警察带这张某甲到那个穿黑衣服男子包房指认打人男子,警察劝说这帮人冷静点,但是这帮人就骂警察,不配合警察工作,从包房里出来四五个男子就撕扯警察,其中有几个男子还动手打警察,警察用喷雾剂喷这些男子,当时这些人动手打警察,场面比较混乱,我也打算离开。我走到欢乐迪门口时,看见两个警察要带一个穿灰色羽绒服,身高1.75米左右年轻男子(洪某某)上警车,穿貂皮大衣女子(李某甲)抱住这个年轻男子,她用手推这两个警察(齐某某、栾泳锋),不让警察带这个年轻男子走,她还撕扯这两个警察衣服。张某甲右眼眶被穿黑衣服男子(刘某甲)打了,破了点皮,没有出血,左胳膊被扭伤了。我右肘处疼,被穿黑衣服男子推倒时摔的。警察在出警过程中,一直在制止这些人动手,没有过激行为。
    3.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是欢乐迪KTV亚泰大街店二楼的经理。2016年2月27日23时左右,我当时正在二楼工作,发现有两个客人在走廊打起来了(打完之后我才知道是B10和B25房间的客人),我上前拉了一下没拉开,就躲开了,随后他们就散了,B10的客人就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警察进B25房间询问事情经过,B25的客人不配合警察工作,还骂警察,警察没搭理他们,要带打人的那个人走,但是B25的其他客人阻拦警察带人,之后他们就在走廊把警察围上了,其中一个高个挺胖男子和一个矮个胖男子,还有一个穿格衣服的男子撕扯警察,随后升级成用拳脚打警察,有一名男子(高个挺胖的男子)还用手打了一个胖警察(卢某某)面部一耳光,警察用喷雾剂喷了他们之后才制服他们。高个胖男子用拳头分别打了两个警察(齐某某、卢某某)的面部好几下,还打了胖警察面部一耳光。用头顶了另外的警察(齐某某)下巴一下,矮个挺胖的男子打了一个挺年轻的男子(栾泳锋)面部好几下,我看见两个警察满脸都是血,具体哪儿受伤了我也不清楚。高个挺胖的男的受伤了,他是自己用头撞墙弄伤了。警察对他们没有打骂体罚行为。
    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6年2月27日23时左右,有一个B10房间的女客人报警了,我听说B10房间那个女客人的老公被B25房间的男客人打了,警察就来了,到了二楼,我也跟到二楼。警察领着B10房间的房间男客人(张某甲)到B25房间找那个打他的人,过了一会儿,B25屋里的人和B10房间的男客人理论起来,发生了争执,警察上前劝阻,B25的客人就冲警察来了,一个穿黑色短袖男子(刘某甲)推搡、撕打一个1.75米左右、身材较胖警察(齐某某),警察要制止这个男子的行为,一个1.75米左右、身材较胖警察过来帮忙,这个穿黑色短袖男子(刘某甲)用手推搡这个过来帮忙的矮个胖警察(卢某某),他不配合警察工作。用手打高个胖警察的面部,还用拳头打这个高个胖警察头部和身上,在矮个胖警察过去帮忙制服这个穿黑衣短袖男子时,他用手扇矮个胖警察的脸部两下,他还用拳头打矮个胖警察身上好几下,这两个警察就制止这个穿黑色短袖男子,这个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用头自己使劲往墙上磕好几下,他脑袋就出了很多血,警察还保护该男子不让这个男子头部再次撞到墙上,这个男子还用脑门往两个警察面部顶。警察脸上都蹭上血了。这时,包房里出来几个男子阻止警察带人。其中一个1.7米左右,穿深蓝色上衣男子(孙某某)上去推搡、撕扯一个高1.75米左右、身材中等警察(栾泳锋),想阻止警察制服穿黑色衣服短袖男子,穿深蓝色上衣男子不停推搡这个中等身材警察,另一个穿蓝绿色衬衫男子(王某甲)上来也推搡、撕扯警察,一直不让警察带走穿黑色衣服男子。穿蓝绿色男子不停用手推搡高个胖警察和矮个胖警察,阻止警察带人,还有一个身高1.75米左右,穿蓝色羊毛衫男子(洪某某)也用手推搡其他警察,不配合警察工作,不让警察带走穿黑色衣服男子,两个胖警察一个(齐某某)脸部肿胀,脸上有血,另一个矮个胖警察(于春雷)脸部肿胀,脸上有血,身高1.75米、身材中等警察(栾泳锋)手部受伤,裤子被撕破了,警察在出警过程中,没有打骂过激行为。
    5.证人祝某某证言:我是欢乐迪KTV的服务生。2016年2月27日23时左右,我在一楼吧台内,有几个警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上楼了,不一会儿我就听见我们服务员喊B25客人打警察了,我就上楼了,到二楼走廊,我看见警察带一个高个短发男子(经民警核实叫刘某甲),那个男子不配合警察,还撕打警察,旁边还有几个人和警察撕扯,有两个警察把那个高个短发男子(刘某甲)带走了。剩下的人还和警察撕扯,警察就把他们推进包房内,一会儿又过来好几个警察,就把他们推进包房内这些人带走了。我看见的时候有四个男子和警察撕扯,一个高个短发男子(刘某甲),一个矮个男子(孙某某),一个矮个光头男子(王某甲),一个高个男子(洪某某),他们用手撕扯警察警服,打警察头部和身体。
    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6年2月27日23时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的欢乐迪KTV二楼B25包房内,我和几个朋友在这个包房唱歌,期间刘某甲去了一趟厕所,他回到我们包房说他上厕所时候有个小子踹厕所门,他们吵吵起来,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带着一个小个男子(张某甲)指认刘某甲打了他,警察就带刘某甲走出包房,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的女儿、女婿都跟了出去,我刚想出去就被警察拦在包房里,当时在包房里还有李某乙,我穿上衣服再想出包房时,包房外都是胡椒喷雾剂的味道,我流眼泪了,就进屋了,包房外面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
    7.证人于某某证言:2016年2月27日23时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欢乐迪KTV二楼B25包房内,刘某甲、孙某某、洪某某、王某甲推搡警察了。当天我们一起喝酒的,有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女儿李某甲、女婿洪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喝酒期间,刘某甲上卫生间回到包房跟我们说,刚才有个小子一直踹厕所门,他和那个小子吵吵起来,过了一会儿来了四五个警察,还有一个小个男子(张某甲),过来指认刘某甲,刘某甲就冲他们过去了,警察就劝阻刘某甲,不知道刘某甲跟警察说什么了,警察要带刘某甲回派出所调查这事,刘某甲不配合警察工作,他推搡警察,王某甲和孙某某往警察那边冲,我就拽着他俩,我也没有拽住他们,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向警察方向冲,我就想拉住他们,但是没有拉住他们,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警察就拿出喷雾剂,我被喷雾剂喷到了,就蹲到地上了,什么也看不清了,后期警察就控制住局面了,把我们都带回派出所了。警察在出警过程中也没有过激行为。
    8.证人李某乙证言:2016年2月27日23时左右,我们八个人去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欢乐迪KTV二楼b25包房。期间,刘某甲上了一趟厕所,他回来说有个小子跟他在厕所发生点矛盾,后来警察就来了。警察带着一个矮个男子(张某甲),指认刘某甲,警察就带刘某甲出了包房,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洪某某、我就在包房没出去。还有张某乙也在包房了,我穿好衣服出去的时候走廊里很多人,挺混乱的。我就领着女儿李某甲、女婿洪某某到了一楼沙发歇会儿,警察带着刘某甲回派出所。警察看见我们,让我们回派出所调查这件事,洪某某不想回派出所,警察带洪某某的时候,李某甲就不让警察带洪某某,后来,我们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当时我和张某乙在B25包房里了,不知道包房外面发生了什么事情。
    9.证人孙某某证言:2016年2月27日晚上的时候,我和刘某甲、李某乙、于某某、李某乙的女儿和女婿、王某甲、张某乙在刘某甲家喝完酒,我们就找了一个KTV唱歌儿了,在唱歌的期间,刘某甲上了趟厕所,从厕所回来和我们说,刚才在厕所和一个男的吵吵起来了,我们没有当回事,就继续唱歌喝酒了,不一会儿,从外面进来四五个警察,警察还带着一个男子,那个男子进来后就指着刘某甲说,刚才是他打我,警察就带着刘某甲出了包房,我们也跟着出了包房。到了包房外,我就拽了一个警察的衣服,后来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具体拽哪个警察的衣服我不记得了。
    10.证人王某甲证言:2016年2月27日晚上,我和朋友刘某甲、孙某某、洪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几个人在宽城区北凯旋路的欢乐迪KTV唱歌期间,刘某甲上了一趟厕所,在上厕所的时候和一个男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打了对方两下,但都没有受伤,后来对方那个人(张某甲)报警了,他和四五个警察到我们唱歌的B25包房来找刘某甲,警察要带刘某甲回派出所,我就和孙某某上前问警察为什么要带人,阻止警察不让他们带刘某甲走,这时候我们包房里的所有人都从包房里出来了,出来后,我看到刘某甲和警察撕巴,当时也是借着酒劲,我就也和警察撕巴到一起了,我当时就是想阻止警察带刘某甲走,我知道这是违法行为,我喝酒喝的头脑不清醒了。我们从包房里出来以后,当时场面很混乱,我没注意都有谁和警察撕巴了,当时有好几个警察要带我走,但是我没让他们带我,还和他们撕巴了,当时现场我看到刘某甲的头出血了。我没注意他的头是怎么受伤的,当时警察出警时都穿着警服呢,我当时喝多了,我知道我错了。有个警察使什么东西喷我们了,我眼睛都睁不开了,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反正后来我们这些人就都老实了,有两个警察就把刘某甲带走了,剩下的警察让我们回到包房里,过了一段时间,又来了不少警察把我们剩下的人都带回派出所了。
    1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6年2月27日23时许,我和我爸爸李某乙、我对象洪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孙某某在刘某甲家吃饭,我们吃完饭去宽城区长新街欢乐迪KTV的B25包房唱歌,在唱歌的时候,突然进来好几个警察还带着一个男的,进来后,那个男子就指着刘某甲说是他打我的,警察就带刘某甲走,我们也跟着警察出来了,到了包房门口后,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就和警察撕扯起来了。我对象洪某某拽着一个警察的衣服,我就把我对象拉开了,拉开后,我和我对象,还有我爸爸就到了一楼大厅坐着。过了一会儿,有两个警察带着刘某甲上警车,我和我对象就拿手机拍车牌号,要通知家人,警察叫我对象也上警车,我看警察拉着我对象上警车,我就撕扯警察的衣服,不叫他们带我对象上警车,后来我们就都被带到派出所了。当时在包房外,现场太乱了,我就看见刘某甲、孙某某、王某甲他们三个人和警察撕扯了,我一直拽着我对象衣服叫我对象走,没有注意别人。
    12.证人洪某某证言:2016年2月27日22点多,我们八个人去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的欢乐迪KTV二楼一个包房唱歌。23时左右,突然进包房里好几个警察,我也不知道什么事情,警察就把刘某甲带出包房。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看我出来,李某甲也出包房了,出包房后,我看见刘某甲不知道磕到什么地方,脸上都是血,我就拉扯一个身材1.75米左右,身材中等的年轻警察(栾永峰)的衣服,李某甲在旁边拉着我,不让我拉扯警察。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警察使用喷雾剂了,很呛人,眼泪都流出来了,我就带着老丈人李大跟、女朋友李某甲到了一楼沙发上,等着看看怎么处理这件事,正好有两个警察带着刘某甲上警车,我就拿着手机向警车拍照,通知家里人,警察让我上警车,我不同意上警车。我就撕巴一个身材中等年轻的警察(栾永峰)和一个身材1.75米左右,较胖的警察(齐某某),李某甲抱着我,她也撕扯这两个警察,不让警察带我上警车,后来我们就被带回到派出所。
    13.证人金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宽城区欢乐迪KTV专门负责二楼包房的服务员。2016年2月27日23时左右,欢乐迪KTV二楼B25包房客人把B10包房客人打了,B10房间客人报警了,警察就来了,B25房间客人不配合警察工作,撕扯警察,我看见当时的情况了,来作证。当时警察到了欢乐迪KTV二楼,我站在二楼楼梯口的地方,离B25包房比较近。警察调查B10包房客人挨打的事情,警察说让高个子打人的男子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调查。当时警察准备把B25包房高个打人的客人(刘某甲)带走,这个打人的客人不走,撕扯警察不配合警察。B25包房里其他的五六个客人也和这个高个打人的男子一起撕扯警察的衣服,手拽警察的背心,用手拧警察胳膊,他们根本不配合警察的工作,有一个年轻男子(洪某某)和一个年轻女子(李某甲)拽警察衣服了,还有一个矮个瘦子孙某某,一个矮个胖男子(王某甲),这两个人表现非常活跃,都上去撕巴警察,导致这几个警察就没有把高个子打人的男子带走,警察带不走这个打人的客人,后来又来了一个矮个警察前来增援,矮个胖警察卢某某被打人的男客人(刘某甲)打到脸部。B25包房这五名客人就在走廊轮番撕扯出警的警察,尤其矮个瘦男子和矮个胖男子比较激烈,撕扯警察。场面当时比较混乱。警察在出警过程中,没有打骂体罚等过激行为。
    14.证人王某丙证言:我是长春市宽城区欢乐迪KTV二楼的服务员,2016年2月27日晚上,二楼B25包房客人把B10包房客人打了。B10房间客人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之后,调查B10包房客人挨打的事情。警察说让高个子打人的男子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调查,当时警察准备把B25包房高个打人的客人带走,这个打人的客人不走,试图挣脱,不配合警察。与此同时,B25包房里其他的五六个客人也和这个高个子打人的男子一起撕扯警察的衣服,用手拽警察的背心,用手拧警察胳膊,不配合警察工作,有一个年轻男子(洪某某)和一个年轻女子(李某甲)拽警察衣服了,还有一个矮个瘦子(孙某某)和一个矮个胖男子(王某甲),这两个人轮番上去撕巴警察,后来又来了一个矮个警察前来增援,矮个胖警察(卢某某)被打人的男客人(刘某甲)打到脸部两下。B25包房客人就在走廊撕扯警察,场面当时比较混乱,警察后来就把B25房间的客人带走了。警察在出警过程中,没有打骂体罚等过激行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6年2月27日晚上23时10分左右,兴业街派出所夜巡2061巡区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在亚泰泰街与长新街交汇处欢乐迪KTV二楼有人打仗,随后,2061车巡接上步巡组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我和民警栾泳锋,黄国会、梁峰赶到KTV后,找到报警人,并向报警人询问当时的案发情况,报警人称再另一间包房内,有人在上厕所的时候将他打伤,民警和报警人一同来到该包房,让报警人指认打人者。这时,打人者的两个朋友站起来,其中一个胖子,当着警察面辱骂报警人,双方吵在一起。民警叫打人者和民警到派出所去调查情况,刚才站起来的另一个瘦子和那个骂人的胖子对民警说,警察也不好使,谁也不能跟你们走。我和栾泳锋怕事态恶化,准备将打人者和报警人带回兴业街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民警准备将打人者带出包房到走廊的过程中,打人者开始反抗不配合民警执法。随后打人者在包房内的四五个朋友过来一同阻拦民警执法,并且开始撕打民警。在这名打人者的四五个朋友与出警民警撕打的情况下,民警已无法将当事人带离现场,所以求所内增援。派出所前来增援的民警卢某某及时赶到现场,赶到现场后,于春雷与我共同控制打人者,打人者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见我抽出甩棍后自己用头部撞上走廊的墙壁将头撞出血后,又用手自己往脸上抹血还用头撞我的面部,嘴中还污蔑和辱骂警察。这时,民警卢某某上前与我一同控制打人者,但打人者伸手就朝民警于春雷的脸部面部打去,扇了民警卢某某一个耳光。最后用手掌推打民警卢某某的面部,与此同时,打人者的三四个朋友也上来和我及民警卢某某撕打,民警栾泳锋上前控制那个和我及于春雷撕打的那个矮个子过程中,他们中一个高瘦男子与那个矮瘦男子和民警栾泳锋又撕打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将民警栾泳锋警裤撕坏,右手食指受伤,我见当时情况不断恶化,果断拿出胡椒喷雾剂朝在场与诸位民警撕打的嫌疑人喷去,现场才得以控制,随后我与民警栾泳锋准备将打人者先行带离现场,打人者还是极不配合,在民警的一再坚持下,才将手铐给打人者带上,并准备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我与民警栾泳锋将人带离KTV的过程中,开始和民警栾泳锋撕打的高瘦男子和其女友又上来阻拦民警带人离场。并辱骂和撕打民警,此时我和栾泳锋已经没有体力再控制这两人了,为了控制主要涉案人员,就先将打人者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了。
    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6年2月27日晚上23时10分左右,兴业街派出所夜巡2061巡区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在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欢乐迪KTV二楼有人打仗。我正在派出所值班,听到警情后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夜巡民警齐某某、栾泳锋等出警人员被五六个人围在中间撕扯,民警齐某某被一名个子挺高,身体健壮,四十左右岁的男子用胳膊勒住脖子,我上前帮助齐某某控制此名男子,同时此名男子的四五个朋友轮番上前与我和齐某某撕扯,与此同时,个子挺高,身体健壮,四十左右岁的男子见民警齐某某抽出甩棍后,自己用头部猛烈撞上走廊的墙壁,将头撞出血后,又用手自己往脸上抹血,还用头撞民警齐某某的面部,同时嘴中还辱骂警察。这时我与齐某某一同控制打人者,但打人者伸手就朝我的面部打来,扇了我左侧面部一个耳光,随后又用手掌推打我的面部一掌,当时我的眼睛就模糊了。与此同时,打人者的三四个朋友也上来与我和民警齐某某撕打,民警栾泳锋上前控制那个与我和齐某某撕打的矮个男子过程中,他们中一个高瘦年轻男子与那个矮瘦四十岁左右男子和民警栾泳锋又撕打在一起。在这过程中,将民警栾泳锋警裤撕坏,右手食指受伤,民警齐某某见当时非常混乱,拿出胡椒喷雾剂朝在场与民警撕打的嫌疑人喷去,现场才得以控制,随后民警齐某某与民警栾泳锋将个子挺高,身体健壮,四十左右岁的男子先行带离现场,其他与警察厮打的人员被随后赶来增援的其他巡区夜巡民警合力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7日晚上,我和朋友王某甲、孙某某、洪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几个人在宽城区北凯旋路的欢乐迪KTV唱歌,期间,我上了一趟厕所,在上厕所的时候和一个男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打了对方两下,但都没有受伤,我回到包房没多久,应该是那个人(张某甲)报警了,他和四五个警察到我们唱歌的B25包房来找我,警察要带我回派出所,我开始是想和警察走了的,但是跟我一起来的王某甲、孙某某就冲着警察去,阻止警察,不让他们带我走,这时候我们包房里的所有人都从包房里出来了。我们从包房出来以后我看到我的朋友们为了不让我被警察带走,都和警察撕巴了,当时也是借着酒劲,我就也和警察撕巴到一起了,当时场面很混乱,我没注意谁和警察撕巴了。开始是两个警察(齐某某、栾泳锋)要带我走,但是因为我不配合,还有我的朋友们在妨碍警察带走我,他俩就没带走我。我们一直撕巴了的,后来又来了一个挺胖的警察(卢某某),他们一起抓我,在这个过程中,我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用头故意往KTV的走廊墙上撞了两下,把头撞出血了,我头出血以后,我还用手沾着头上的血往抓我的警察脸上抹了几把,还打了警察的头和脸,具体打的是哪个警察,我记不清了,当时我都蒙了。当时警察出警的时候都穿着警服。我当时喝多了,我知道我错了。有个警察使什么东西喷我们了,特别呛鼻子,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反正后来我们这些人就都老实了,有两个警察就带我下楼,把我带上了警车。之后,这两个警察(齐某某、栾泳锋)又返回KTV大厅准备把我朋友洪某某也带上警车,结果洪某某的女朋友李某甲就拼命抱住警察,不让警察带洪某某,后来警察就没带走洪某某,先把我带回派出所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卢某某左面部外伤,致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齐某某右手中指外伤,致中指关节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2张,证实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刘某甲妨害公务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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