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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3刑初373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7-11)



    (2016)吉0103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尼桑风神牌小型轿,沿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1.2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尼桑风神牌小型轿,沿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洪某某系酒后驾车被查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具有C1型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洪某某。
    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证实洪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
    5.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抽取洪某某血样过程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洪某某因醉酒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被扣留机动车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2016年3月21日14时左右,我和洪某某、周伟亮、韩学东一起在西安广场附近一家地锅鱼饭店喝的酒,我们喝的雪花啤酒,洪某某喝了两瓶左右啤酒。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1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地锅鱼饭店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吃的饭,我喝了二瓶多雪花啤酒,吃完饭后,大约下午5点多钟,我在宽城区基隆街附近的居民区歇了会,大约晚上8点多钟,我开我的黄色号尼桑风神牌小型轿车出去办事,当时车上有我朋友周伟亮。我沿宽城区扶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就开关我的号银色速腾轿车在长春市宽城区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新街路口的时候,被民警查获了。经对我进行了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抽血后检测结果是211.21mg/100ml,我对检测结果没异议,我有C1型驾驶证,知道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洪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11.21mg/100ml。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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