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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03刑初359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7-13)



    (2016)吉0103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姑某某,户籍所在地新疆叶城县,现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翻译阿依谢姆.艾麦尔,长春市华澳翻译有限公司翻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姑某某、翻译阿依谢姆.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远东一期门前,从被害人唐某某外衣口袋盗走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远东一期门前,从被害人唐某某外衣口袋盗走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姑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姑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被已返还被害人唐某某。
    4、病历:证实被告人姑某某案发时怀孕。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6年1月24日下午2点多我和朋友在宽城区黑水路远东一期逛街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回家后我朋友说警察给他打电话了,说我的手机找到了,让我到凯旋路派出所。我的手机是联想A850,办联通宽带送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姑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下午2点多,我到宽城区远东批发一期门口,我看到一个女孩打完电话把手机放在她上衣右侧口袋里,我就跟上去趁她不注意把她的手机偷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联想A850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姑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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