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22号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1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王腊梅、被告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于某申领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份开始透支消费,2015年5月7日还款3000元人民币,后再无有效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10日透支本金为10400元人民币,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末归还。案发后,于某已偿还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书、信用卡申请基本材料、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于某信用卡交易记录、关于客户于某的催收记录、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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