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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1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2016-4-22)



    (2015)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女,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黑龙江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XX,女,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XX,黑龙江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新检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白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长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白XX及辩护人丛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姬X因患抑郁症在齐齐哈尔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8月7日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姬X为分离转换性障碍,目前暂无受审能力。2015年10月19日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姬X任新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劳资员期间,利用其主管新林区人民政府机关遗属工资发放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遗属人员享受遗属生活费的方法,骗取遗属工资人民币770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姬X到新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审批遗属工资时,其套取遗属工资的行为被负责审批遗属工资的劳资员被告人白XX发现。被告人姬X对被告人白XX说:“将套取的遗属工资二人分掉”。被告人白XX表示同意。此后,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姬X、白XX骗取遗属工资103814.00元,姬X分得55442.00元、白XX分得48372.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姬X、白XX将共同骗取的遗属工资126402.00元返还新林林业局;案发后,被告人姬X将骗取的遗属工资
    54417.00元返还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于2014年11月4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白XX于2014年11月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X、白XX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X、白XX共同骗取遗属工资103814.00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姬X、白XX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X在庭审中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姬X犯罪时应当是精神病发病期间。2、被告人姬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姬X案发前积极主动的返还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2013年朴XX、刘XX先后死亡,因此朴XX、刘XX的遗属工资属于正常审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白XX没有贪污刘XX、朴XX遗属生活费的主观故意。刘XX2013年3月至10月的遗属生活费和朴XX2013年8月至10月的遗属生活费共计5204.00元应当扣除,白XX与姬X共同贪污数额应当认定98610.00元。3、白XX属于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4、白XX的贪污所得款一直存在银行卡里,案发前主动归还全部贪污款,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白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姬X任新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劳资员期间,利用其主管新林区人民政府机关遗属工资发放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遗属人员享受遗属生活费的方法,骗取遗属工资77005.00元。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姬X到新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审批遗属工资时,其骗取遗属工资的行为被负责审批遗属工资的劳资员被告人白XX发现。被告人姬X对被告人白XX说:“将套取的遗属工资二人分掉”。被告人白XX表示同意。此后,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姬X、白XX骗取遗属工资103814.00元,姬X分得55442.00元、白XX分得48372.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姬X、白XX将共同骗取的遗属工资
    126402.00元返还新林林业局。本案移送起诉前,被告人姬X将骗取的遗属工资54417.00元返还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白XX打电话向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告人姬X委托其姐姐姬X代其向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后被告人白XX、姬X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4日到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骗取遗属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姬X、白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书证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新林区纪委移交新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案件。
    3、书证自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白XX打电话向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告人姬X委托其姐姐姬X代其向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姬X、白XX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4日到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书证新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姬X系新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劳资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5、书证新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白XX系新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资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6、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证实:新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林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系国家机关。
    7、书证新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林区人民政府享受遗属费的人员有赵XX、马XX等29人;不享受遗属费人员有朴XX、姜X等34人。
    8、书证新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遗属人员每年5月份进行年检,如果不提交遗属人员年检材料,将停发遗属工资。
    9、书证新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石XX系遗属,由于石XX没有提交年检材料,故停发工资。2014年11月21日石XX到劳动局提交年检材料,应补发工资。姜X、朴XX、刘XX系遗属。
    10、书证工资表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姬X给刘XX支付遗属工资4340.00元、给姜X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遗属工资5635.00元、给石XX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遗属工资4609.00元。
    11、书证建设银行汇款单证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姬X给朴XX汇遗属工资5502.00元。
    12、书证被告人姬X的中国建设银行新林支行银行卡(卡号6227001091110062750)明细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转入遗属工资90568.00元;2013年3月至10月转入遗属工资63988.00元,合计154556.00元。
    13、书证被告人白XX的中国建设银行新林支行银行卡(卡号6227001091110061224)明细证实: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姬X给被告人白XX转入遗属工资共计48372.00元。
    14、书证新林林业局财务科出具的记账凭证(遗属工资明细)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新林区人民政府机关遗属工资款转入姬X工资卡154556.00元,转入白XX工资卡
    48372.00元。
    15、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新林支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姬X、白XX返给新林林业局遗属工资
    126402.00元。
    16、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新林区人民政府机关享受遗属费人员有29户30人。其中,2014年1月增加1人。
    17、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姬X支付给刘XX遗属工资4340.00元。
    18、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给母亲王XX领取遗属工资2000.00元左右。
    19、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给姜X领取遗属工资5600.00元左右。
    20、被告人姬X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其采取以虚构遗属人员的方法,骗取遗属工资77005.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与被告人白XX共同骗取遗属工资
    103814.00元,其分得55442.00元、白XX分得48372.00元。
    21、被告人白X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审批新林区政府办申报的遗属工资时,发现被告人姬X多做了遗属工资。姬X提出将多做的遗属工资与其分了,其表示默许。后其分得48372.00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白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X骗取遗属工资共计180819.00元。其中,被告人姬X单独骗取遗属工资77005.00元,与被告人白XX共同骗取遗属工资103814.00元。被告人姬X、白XX共同骗取遗属工资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X、白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X、白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姬X、白XX将共同骗取的遗属工资款返赃;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姬X将其单独骗取的遗属工资款返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X、白XX能够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姬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X犯罪时是精神病发病期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认为朴XX、刘XX的遗属工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白XX与姬X共同贪污数额应当认定98610.00元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180819.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艳春
    审 判 员  芮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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