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黑2703刑初9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2016-6-3)



    (2016)黑27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姜XX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先后被新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七次。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姜XX因故意伤害罪被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新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长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末,被告人姜XX在其住所新林镇永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3室容留许X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姜XX被新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XX在其住所新林镇红卫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容留谭XX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被告人姜XX在其住所新林镇永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3室容留许X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姜XX被新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XX在其住所新林镇红卫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容留谭X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塑料袋、塑料管、吸毒器皿证实:系被告人姜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工具。
    2、书证受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新林镇派出所民警在新林镇红卫街入户走访时发现线索,经调查侦破的案件。
    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新林区公安局新公(法)决字[2011]第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镇)行罚决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镇)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姜XX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姜XX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姜XX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5、书证新林区公安局新公(禁)行罚决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禁)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禁)社戒/社康决字[2014]4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新公(镇)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姜XX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姜XX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姜XX因吸毒被强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姜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6、书证新林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姜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7、证人常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XX在新林镇永安街4号楼1单元6楼西侧房屋,容留谭XX吸食毒品的经过。
    8、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人姜XX在新林镇永安街4号楼东数1单元6楼西侧的房屋,容留其吸食毒品。
    9、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被告人姜XX在租住的房屋,容留其吸食毒品。
    10、被告人姜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末,在新林镇永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3室,其容留许X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1日在新林镇红卫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其容留谭XX吸食毒品。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姜XX容留谭XX吸食毒品的案发现场,位于新林镇红卫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及其现场状况。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又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等被公安机关先后七次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艳春
    审 判 员  李 光
    人民陪审员  臧雪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春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