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2刑初5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6-6-28)
(2016)黑27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松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岭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松岭区看守所。
松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松检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在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内酒后和被害人刘XX发生争吵,遂用刀将刘XX捅伤,致其重伤。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2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被松岭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尖刀一把、带血迹黑白花纹毛衣一件;书证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证人赵XX、张XX、秦X、王X甲的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松岭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承认公诉机关对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且未作出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赵XX和被告人王XX酒后到秦X家练歌厅唱歌,见被害人刘XX在歌厅便走出了歌厅,刘XX追出来邀请赵XX与王XX一起唱歌。唱歌过程中刘XX称:”唱歌我算账”。王XX称:”去吃烧烤我算账”。唱完歌后三人一起到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在烧烤店内三人在聊天过程中由于醉酒王XX和刘XX发生口角,王XX用刀将刘XX捅伤。经法医鉴定,刘XX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松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XX与刘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XX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并取得了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日晚,在秦X家练歌厅,遇见素不相识的赵XX和被告人王XX,其邀请赵XX和王XX一起唱歌,唱歌过程中其称:”唱歌我算账”。王XX称:”去吃烧烤我算账”。三人一起到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在烧烤店内三人在聊天过程中由于醉酒王XX和刘XX发生口角,王XX用刀将刘XX捅伤;
2.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晚,其与被告人王XX从王X甲家喝完酒后去秦X家练歌厅唱歌,遇见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刘XX,刘XX邀请其和王XX一起唱歌,唱歌过程中刘XX称:”唱歌我算账”。王XX称:”去吃烧烤我算账”。唱完歌后三人一起到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在烧烤店内三人在聊天过程中由于醉酒王XX和刘XX发生口角,王XX用刀将刘XX捅伤;
3.证人秦X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晚,赵XX、被害人刘XX和被告人王XX三人在其家练歌厅一起唱歌;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晚,被害人刘XX、赵XX和被告人王XX三人在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内吃烧烤,赵XX和被告人王XX先行离开后,刘XX到吧台告诉其,他腹部受伤;
5.证人王X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晚,赵XX和被告人王XX到其家中喝酒,酒后二人离开去唱歌,晚10时许,王XX给其打电话称:”我把人捅伤了”,并到其家中将衣服取走;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王XX故意伤害被害人刘XX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
7.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证实王XX于1990年8月9日出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自首情节;
9.松岭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伤害被害人刘XX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10.刘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是2015年12月2日晚与其在秦X家练歌厅唱歌后又去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的二名不认识的男子中的一人,赵XX是二名不认识的男子中的另一人;
11.被告人王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XX就是2015年12月2日晚被其在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用刀捅伤的人;
12.赵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就是2015年12月2日晚用刀捅伤刘XX的人;
13.张XX的辨认笔录,证实赵XX、被害人刘XX和被告人王XX就是2015年12月2日晚到松岭区小扬气镇XX烧烤店吃饭的三个人;
1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XX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九级;
1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笔录,证实送检”带血斑的毛衣”前襟、”黑色折叠刀”刃面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刘XX相同,似然比为6.40;
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刘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XX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并取得了刘XX的谅解;
17.物证黑色折叠尖刀一把,证实此刀系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2月2日晚将被害人刘XX腹部捅伤时所用的凶器;
18.物证带血毛衣一件,证实此黑白花纹毛衣为被害人刘XX所有,系其在2015年12月2日晚被捅伤时所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X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取得了刘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XX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王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文静
审 判 员 王 耀
人民陪审员 常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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