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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2701刑初33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6-17)



    (2016)黑270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2015年3月1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孔XX谎称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先后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177500.00元,孔XX将此款挥霍并潜逃。案发后,孔XX的亲属将赃款返还刘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孔XX于2015年3月17日在伊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XX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X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孔XX对其朋友李XX谎称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驾驶证,让李XX帮助联系需要办驾驶证的人,李XX找到刘XX让其帮助联系,刘XX找到十余名欲办驾驶证的人后,先后多次交给孔XX办事款人民币177500.00元,孔XX将此款挥霍并潜逃。案发后,孔XX的亲属将赃款返还刘XX。
    经侦查,被告人孔XX于2015年3月17日在伊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再查,被告人孔XX到案发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有存款明细、收条、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证人李XX的证言;
    被害人刘XX的陈述:
    被告人孔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XX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行为,又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将所骗得的赃款,已由亲属悉数返还了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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