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刑初28号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6-16)
〔2016〕黑118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系黑龙江省华山监狱服刑人员。2001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5月6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1月8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7月7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黑龙江省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晶、代理检察员訾伟、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14分,被告人王X在华山监狱七监区厂房与罪犯贾XX因琐事发生口角,王X顺手拿起一个空玻璃瓶欲殴打贾XX,被民警彭XX和其他犯人制止,并将王X推向生产区过道。王X撞到前来进行处置的民警段XX,王X不服从民警的管理,手持玻璃瓶殴打段XX头部,致段XX头皮挫裂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经质证、认证的物证玻璃瓶照片、书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华山监狱政治处证明、证人贾XX、陈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段XX的陈述、被告人王X供述、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服刑改造期间与其他罪犯发生殴斗后,不服从监管人员的管理,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新罪,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刑罚六年十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文涛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邹 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先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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